(2017)苏1181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群与赵财福、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赵财福,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153号原告:张群,女,,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刘园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财福,男,满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娜,女,汉族,丹阳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张群与被告赵财福、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借款34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张腊花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017年7月20日,张腊花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2016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财福、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赵财福、张娜向案外人张腊花借款1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并言明按月息2分计息。同月22日,张腊花通过案外人包红娟的账户向被告赵财福打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张腊花将该1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群,并于同月29日向两被告快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25日,被告赵财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赵财福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张友军五次银行打款共计29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案外人刘仁芳、阎明君的债务。次日,两被告对上述六次银行打款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七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张腊花将其对两被告的1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该10万元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另外,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借款34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财福、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群归还借款4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借款34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