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栋与被告杜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栋,杜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849号原告:赵成栋,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杜迎春,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成栋与被告杜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赵成文、赵成宗在苏吉滩乡苏吉湾村从事农户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及赵成文、赵成宗三人欠条一张。2017年3月29日赵成文、赵宗文经诉讼实现了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杜迎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杜迎春雇佣原告赵成栋及赵成文、赵成宗到门源县苏吉滩乡苏吉湾村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赵成栋工资3930元未给付。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赵成栋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杜迎春拖欠原告赵成栋工资的事实。被告杜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成栋与被告杜迎春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赵成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杜迎春出具欠条一张,充分证明被告杜迎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杜迎春应依约履行酬金给付。原告赵成栋要求被告杜迎春支付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成栋劳务报酬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兰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