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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强、王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王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楠,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平于2014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来办理斯里兰卡出国务工,收取信息介绍费16000元。办理过程中张强的上家郭守法携款逃跑至2017年3月28日被抓捕归案,宿州公安局已发破案告知书。张强于2015年10月当面告知王平该情况,并退还6650元。后16000元已全部退还,张强向王平索要收据条,但王平谎称已经撕毁。2.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开庭当日张强的律师迟到一小时,法院不予理睬,导致一些重要的打款凭证无法提交造成误判。王平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935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强以介绍原告出国劳务为由,收取原告出国报名费,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平出国报名费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张强向原告王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平出国报名费15000元整。以上共计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强的名片为洛阳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片背面显示国内免费工作介绍。后被告未能介绍原告出国劳务,介绍原告到海南务工,因种种原因,原告工作38天就返乡。被告向原告退还出国报名费6650元,余款9350元未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强收取原告出国报名费,为其提供出国劳务,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未能介绍原告出国劳务,被告介绍原告到海南务工,虽被告张强在洛阳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显示国内免费工作介绍,但被告为此事项付出了一定劳动,可以适当获得合理报酬,该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6350元。被告张强在休庭后称收取费用的行为系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退还出国报名费935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35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出国报名费6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200元,被告张强承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强收取王平16000元出国信息介绍费,为其提供出国劳务中介服务,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强上诉称该费用已全部退还王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于2016年8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还剩9350元没有退,因为又介绍王平去海南岛,9350元是不退的”,张强该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张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于2016年8月23日到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表示“诉状我们已经收到。开庭时因去我公司开证明,来晚了。”张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张海舟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