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525号起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该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栋武偿还起诉人垫付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240元(并按欠款额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潘栋武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潘栋武及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栋武为起诉人垫富宝用户。2017年6月13日,起诉人为其垫付消费款3万元。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消费款提供最高额3万元的担保。后潘栋武逾期拒不还款,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起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潘栋武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署地(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池州市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人提起诉讼,应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