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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高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8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3873.5元,支付应收利息8566.73元及利息罚息575.95元,本金罚息836.96元(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上述利息及罚息一直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烟台XXXXXXXXXXXX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先XXXXXXXXXXXXX房产,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46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以购买的上述该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截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已逾期23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高斋(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KF-C-2009-AB-040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XXXXXXXXXXX房屋。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相应延长。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暂定为月利率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下一年实行新利率。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的发放系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全部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张铁全,账号略)。合同第七条及附件约定,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每月自其长城电子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账户中扣划。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物为XXXXXXXXXXX房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将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烟房他证开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将170000元划入被告高斋指定的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期数为240期,贷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已逾期23期,拖欠到期本金14116.07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18593.08、应收利息8477.39元、应收利息罚息625.23元、拖欠本金罚息929.79元,合计142741.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长期不偿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提前回收全部借款本金,于约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2709.15元、支付利息8477.39元、罚息1555.02元(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高斋名下的位于XXXXXXXX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XXXX**号房屋就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高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