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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小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波,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罗小波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出发,途经龙凤大道、七一桥路段,行驶至滨江路中段时,因操作不当,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与被害人裴某、贺某分别停放在路边的渝x、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小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罗小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被告人罗小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小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小波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裴某、贺某的损失人民币450元、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裴某、贺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小波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小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