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高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772号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爱家会展国际5号商住楼B座121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歌,男,回族,1981年11月6日生,住郑州市。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公司)与被告高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被告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的公司,为购车客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及车辆税费的缴纳、上牌等服务,原告在2016年8月,在为客户党华伟办理车辆入户挂牌手续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在郑州方便为原告的车贷客户党华伟办理车辆税费的缴纳及办理车辆上牌手续。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潘照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1500元,用于被告办理车辆相关税费缴纳。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给车辆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相关牌照,原告智能委托他人办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高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未还是因为自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造成的,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欠款,愿意和原告积极协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高歌承认浩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浩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歌向本院陈述的理由并不能作为其逾期未及时偿付拖欠浩开公司欠款的有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高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