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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某,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23031G,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22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海洽(系杨某之母)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徐洪心,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虽然是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所出具的结论,但是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到场鉴定时,一审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状态和恢复情况,伤情也不符合构成10级伤残的特点,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偏高,一审中已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洪心及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1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l日7时许,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汶上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阙庄路口北50米附近时,与被告徐洪心停在路边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洪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裂伤、面部裂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2800.25元,经法院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维修费11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系冀E×××××重型半挂引车、冀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徐洪心是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洪心停放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洪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告杨某年龄尚小,因鼻骨骨折造成鼻子变形,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会有一定的影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1545×20年×10%=63090元、护理费80×8天=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800.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天=240元、修车费11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2600元;计76875.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593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8040.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15元;共计74085.25元。被告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外承担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2790元的40%即1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4085.25元;二、被告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1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审杨某承担73元,被告徐洪心、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8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由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依据上述规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意见书认定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