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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军杰、施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军杰,施秀丽,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944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姚军杰,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秀丽,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虞赵广,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吕锦丽,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曰忠,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军杰、施秀丽、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华、被告姚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丽、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姚军杰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号内的存款、被告虞赵广在中信银行62×××73账号内的存款、被告施秀丽名下浙G×××××车辆、被告虞赵广名下浙G×××××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军杰、施秀丽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支付���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863.30元,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借款及欠息的利息;2.判令被告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姚军杰、周曰忠、虞赵广、吕锦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军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8日,月利率为8.3125‰,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曰忠、虞赵广、吕锦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施秀丽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姚军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分两笔发放了贷款,其中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10日,另120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8月8日。借款后,被告姚军杰已归还30000元借款的本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姚军杰又归还了120000元借款中的23000元,并已支付2017年7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63.3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价核对。被告姚军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用途是归还虞赵广先前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虞赵广,应由虞赵广归还。被告姚军杰未提供证据。被告施秀丽、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均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军杰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款用途系合同双方约定。借��人明知借款用途为归还虞赵广贷款,仍然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施秀丽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杰、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支付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63.30元,合计98863.30元;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月12.46875‰计付上述欠款本息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虞赵广、吕锦丽、周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63元,保全费1008.63元,合计2144.63元,由五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