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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艳艳与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艳,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320号原告:刘艳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彬,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艳与被告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艳艳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聂菲,李洪彬和宇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鑫公司和李洪彬共同向刘艳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年利息25%计算至给付时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宇鑫公司、李洪彬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彬于2013年向刘艳艳借款10万元,直至2015年未还此借款,后宇鑫公司和李洪彬与刘艳艳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李洪彬向刘艳艳借款的15万元,其中5万元为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李洪彬应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16:30分前给付给刘艳艳1万元,2015年11月6日16:30分前给付刘艳艳5万至9万元,2016年2月6日16:30分前给付刘艳艳2万至3万元,2016年5月1日16:30分前给付给刘艳艳6万至9万元。时至今日宇鑫公司和李洪彬未向刘艳艳偿还任何款项,经刘艳艳多次催要未果。李洪彬和宇鑫公司辩称,宇鑫公司向刘艳艳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1月1日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彬为刘艳艳出具还款协议,当时错误的把借款金额10万元记成欠款金额为15万元,但是刘艳艳本着诚信的原则提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宇鑫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该欠款与李洪彬无关,宇鑫公司收到借款后,将该费用支付给吉林省导航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费用的支付,应当由宇鑫公司承担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洪彬于2013年7月8日向刘艳艳借款10万元,直至2015年未还此借款,宇鑫公司和李洪彬与刘艳艳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李洪彬向刘艳艳借款的15万元,李洪彬应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16:30分前给付给刘艳艳1万元,2015年11月6日16:30分前给付刘艳艳5万至9万元,2016年2月6日16:30分前给付刘艳艳2万至3万元,2016年5月1日16:30分前给付给刘艳艳6万至9万元。李洪彬和宇鑫公司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等相关事宜。本案中,刘艳艳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和《还款协议》,李洪彬为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艳向李洪彬转账,李洪彬及宇鑫公司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李洪彬及宇鑫公司均认可借款用于宇鑫公司广告费用支出,刘艳艳主张李洪彬与宇鑫公司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李洪彬主张该款项为公司借款的主张,因该款项转入李洪彬账户,《还款协议》的甲方亦载明为李洪彬,对其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的,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7万元部分应视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5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彬与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刘艳艳借款10万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洪彬与吉林省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