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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13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平江申请执行梁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江,梁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3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平江,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梁进,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受理了李平江申请执行梁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506373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452元。另外,被执行人梁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川0524执1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梁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6373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李平江应被执行人梁进的请求,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梁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6373元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李平江自愿承担因解除上述冻结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梁进的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梁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6373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