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程天跃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跃,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02行初29号原告:程天跃,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社屋前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2003143293H。法定代表人:吴成红,镇长。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天跃不服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光镇政府)违法建设认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天跃及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屯光镇政府的副镇长李峰及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屯光镇政府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认定程天跃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尤溪里山3号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建设,该镇将对违建部分予以强制拆除,限程天跃户叁日内自行清理违建内的堆放物品,逾期未清理搬离的,视为放弃所属物权,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该户自行承担。原告程天跃诉称:2017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作出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设”行政行为和“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执法目的不当,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1、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违法建设”认定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天跃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拆除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屯光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在通知中有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但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并未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强制拆除告知书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相对人起诉强制拆除通知的认定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必要起诉强制拆除告知决定。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认定“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屯光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屯光镇政府作出并向程天跃户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认定程天跃户在尤溪里山3号的建筑属违法建设,屯光镇政府将对违反建设部分予以强制拆除,限期要求该户自行清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程天跃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屯光镇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时,程天跃户在尤溪里山3号的建筑已经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因此,屯光镇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认定并非重复告知行为,且已对程天跃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屯光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视为其作出“违法建设”认定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屯光镇政府责令程天跃户限期清理物品与“违法建设”认定有密切联系,亦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7日对程天跃户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峰人民陪审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