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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伏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伏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伏员,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伏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伏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伏员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219号经营性保健品店,出售“蚁力神”、“男根宝”等性保健品。2017年8月3日该店被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蚁力神”、“男根宝”等多种性保健品,经检测,所扣押的蚁力神、男根宝等12种性保健品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黄伏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伏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检测委托书、抽样取证单及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伏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伏员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伏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扣押于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