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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立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立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53号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后排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755345。法定代表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银,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生。被告:郭立育,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立育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10800元和违约金2万元,合计308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渝B832**号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300元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起,被告应按时交纳各项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得私自买卖。从2013年1月3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郭立育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旦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服务才能收取服务费。被告没有提供经营业务的服务,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未缴纳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被告自2009年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至今已有八年的时间,且该车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不能上路营运,该车在被告使用期间故障频出,被告对车辆的修复费用巨大,现被告身患疾病,经济拮据,无力修复车辆及营运,故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第三,被告在向原告挂靠涉案车辆时,曾向原告缴纳押金3000元,原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及此事,隐瞒了事实,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将该笔3000元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原名“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育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所购买的渝B832**号嘉龙牌车辆(发动机号:62002039,车架号:LGHX9G1MX6U200723)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等相关手续,该车户名为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户后该车辆的管理权属原告所有,使用权归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挂靠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至该车报废为止;3.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事务均由原告统一代办,被告须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服务费300元。审车、审证、二级维护等费用在审验时按公司规定另行缴纳;4.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000元(此款不计息,待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凭收据退还保证金);5.被告营运过程中,必须做好营运的安全工作。凡驾驶挂靠在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需接受驾协管理,按时参加每月的安全学习和缴纳安全学习会费。车辆按期保养,及时将合格的手续交给原告以利于原告办理年审等事项,过期或超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理;6.被告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品种和额度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自理;7.被告需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时,则按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及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办理,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收到并办理报废手续,并完清双方债权债务后财退还保证金,本合同则自然终止;8.被告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按2万元处罚: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本合同规定的各种费用累计金额1000元以上,且欠费时间超过最后应缴时间期限10天以上的,被告私自将标的车辆进行改型或转让的,违反原告的管理规定不服从原告的正常管理,被告未按期缴纳费用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主张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10800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车辆入户、营运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代办了审车、审证等各种事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事后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故无法再审车审证。另外,现在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仍承担车辆挂靠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为2000元,并非被告辩称的3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该款项冲抵违约金,对于其他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根据被告陈述,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不能上路营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相关报废手续。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主张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10800元,并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立育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车辆入户登记、营运等相关手续,将挂靠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承担对外的营运风险,原告已经履行了挂靠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履行缴纳服务费、审车审证费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在先,原告履行代办车辆年审、保险等义务在后,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已经缴纳押金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为2000元,原告自愿冲抵违约金,并对于剩余违约金不再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育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郭立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0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郭立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