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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殿章与魏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殿章,魏继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殿章,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系魏殿章儿媳),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忠,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文盲,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上诉人魏殿章因与被上诉人魏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殿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魏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殿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7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在田里干农活时听说家人和被上诉人在吵架,上诉人赶过去后看见魏继忠拿着一把铁锨与上诉人的妻子正在吵架,上诉人就过去盘问,结果魏继忠提着铁锨就朝上诉人打了过来,上诉人一躲闪,铁锨就打到了上诉人的左手上,将一层皮铲掉了,然后魏继忠把铁锨扔在一边又抓住上诉人胸口的衣服将上诉人摔倒在地并骑到上诉人身上用拳头殴打上诉人胸口,接着把上诉人的眼镜扔到了一边。这有事发时上诉人家人的手机录像为证,并且事发后上诉人拨打电话报警,只是隆德县公安局温堡派出所在法院审判前没有给上诉人制作笔录(一审判决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补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受伤后因无车遂第二天早上就去了隆德县福利医院,上诉人给医生陈述和邻居发生打架后,进行了胸电图检查。当时没有住院。回家休息期间,上诉人感觉胸口不适就又去隆德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的伤情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的伤情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手机录像刻录光盘、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眼镜购买价款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自认当天确实和上诉人发生了矛盾,称上诉人骑到被上诉人身上,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有身体接触,发生了相互厮打的行为,上诉人受伤和被上诉人的厮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情系被上诉人造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证据认定错误,处理结果错误。魏继忠辩称,我没有殴打上诉人,反而是上诉人及家人殴打了我,上诉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殿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共计4924.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院落与被告家麦场相邻。2017年8月5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2017年8月6日,原告到隆德县福利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经诊断原告为窦性心动过速,支付检查费94.5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到隆德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35.5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其致其受伤,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也未自认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民警到现场出警后也未向原、被告双方制作询问笔录,亦未记录原告左手及胸部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第二天去隆德县福利医院检查时,只做了心电图检查,未做其他部位检查,医院也未记录原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直到第四天才到隆德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这期间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致伤,无法排除。而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能反映出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相互厮打,故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其致其受伤无证据证实。同时,对其要求赔偿其眼镜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眼镜是否被被告损坏,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致其受伤,并损坏其眼镜,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殿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魏殿章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5份询问笔录,证明其伤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的事实。被上诉人魏继忠质证认为,上诉人魏殿章的笔录内容不属实,其他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殿章与被上诉人魏继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住院治疗6天。现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治疗的伤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伤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殿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殿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