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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婷、邱婷与被告刘华等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婷,刘华,徐铭阳,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76号原告:邱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华,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铭阳,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533418024。法定代表人:敖显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婷与被告刘华、徐铭阳、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婷,被告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森、徐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刘华经营的华南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于是被告徐铭阳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徐铭阳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华南公司的pos机刷卡交付了借款700000元,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自2015年8月6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铭阳追要借款利息和本金时,徐铭阳以其已与刘华离婚为由拒不还款,于是被告刘华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此后三被告仍然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才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刘华作为被告华南公司的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进入公司账户,说明作为经营者的刘华与华南公司财务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徐铭阳基于与刘华的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支出,故被告徐铭阳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华辩称,刘华与徐铭阳曾是夫妻关系,但2015年8月徐铭阳和刘华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刘华是华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借款是华南公司所借。2015年9月1日刘华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载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刘华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徐铭阳辩称,1.被告徐铭阳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具体刘华和华南公司是否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徐铭阳并不清楚;2.被告徐铭阳与刘华虽曾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华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个人或家庭无任何混同。即使本案中华南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应当由华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徐铭阳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从原告的诉状上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出借的款项是汇入了华南公司的帐户,并没有汇入被告徐铭阳个人帐户或刘华个人帐户,即使刘华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也应当是由公司清偿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刘华个人借款或刘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更不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让被告徐铭阳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农商行的银行卡和贵州银行的银行卡通过华南公司的POS机将700000元汇入华南公司。被告徐铭阳与刘华曾是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华、徐铭阳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9月1日,刘华在与原告结算扣除已还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2%)”并载明刘华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后确认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6日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尚剩本金4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婷于2015年1月6日通过POS机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华南公司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刘华于2015年9月1日向邱婷出具《借条》,载明其欠邱婷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刘华仅偿还了邱婷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利息也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应支持。刘华在2015年9月1日向邱婷出具《借条》的行为,因刘华并非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华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华南公司,债务人从华南公司变为刘华,实则是债务的转移,并对借款金额、利息作出结算,故华南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015年9月1日前的债务利息不予计算。邱婷于2015年1月6日通过POS机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华南公司,并非交付给徐铭阳或刘华个人,2015年9月1日刘华向邱婷出具《借条》时,刘华与徐铭阳已离婚,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徐铭阳与刘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铭阳对该笔借款依法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邱婷对刘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邱婷对徐铭阳、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80元,由邱婷负担180元,由刘华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远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