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申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宪坤与王树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宪坤,王树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宪坤,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清,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信,男,1955年5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孔宪坤因与被申请人王树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宪坤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收条有王树信的签名和手印,充分证明王树信对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收条记载的清账应证明孔宪坤所欠王树信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另外,孔宪坤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因此,王树信称孔宪坤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判决孔宪坤给付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王树信称收条上“收条”和“工程款清账”是后添加的,其在签字时该条上没有这几个字不是事实,王树信的辩解是假话不应支持;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孔宪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树信提交意见称,其对孔宪坤提供的收条并不认可,因为“收条”和“工程款清帐”字样在王树信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司法鉴定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超出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法院重新委托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法的行为;王树信在涉案收条上签字的日期是2013年5月11日,该收条上的收条和工程款清账等字,根据鉴定结论证明是2015年7月以后形成的,故孔宪坤称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不是事实。孔宪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宪坤是否欠付王树信工程款,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孔宪坤主张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收条》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单加以证明,但王树信予以否认,同时陈述收条上“收条”及“工程款清账”等字样在王树信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收条上“收条”和“工程款清账”等字是在2015年7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与其落款日期2013年5月11日不符。另外,孔宪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体现孔宪坤在银行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孔宪坤已给付王树信工程款,故涉案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孔宪坤与王树信已经结清,原一审判决孔宪坤给付王树信涉案工程款,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对于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业务范围是对一年以内形成的字迹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已向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未及时对于委托事项进行变更,但是考虑到涉案鉴定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字迹形成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未超出其业务范围,故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采信亦无不当。孔宪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宪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宪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张惠清审判员 沈维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