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建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华委托代理人孙燕,湖北省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菊华,厅长。上诉人白建华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退休行政批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1981年5月被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并被安置到武汉市二商业局后分配到一加工厂当司炉工。2001年7月17日,武汉商贸控股集团同意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改制为黎明公司。2001年7月30日,一加工厂与原告签订《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厂以给予改制后企业股份的方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该处告知其应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2016年3月7日,黎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锅炉工,从事此工种20年,现已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其已年满55周岁,从事司炉工(特岗)工作20年,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6年1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回复》,并于2016年11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原商业部115号文中已将高温工种纳入了特殊工种目录,《回复》不应适用原省劳动厅59号文关于不得跨行业比照的规定,请求撤销《回复》。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被告省人社厅认为,原省劳动厅5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武汉市人社局45号文第六条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要坚持‘跨行业不比照、无目录不纳入、非特岗不受理’的原则,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障部及相关部委颁发的特殊工种目录的规定;……”。原告原工作单位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主管部门为武汉商贸控股集团,根据原商业部115号文规定,商业、粮食系统的特殊工种有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在一加工厂从事的锅炉工不在商业系统的特殊工种目录里,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省人社厅予以支持。2017年1月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不予审批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省人社厅向原告直接送达《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即原告从事的锅炉工工作是否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高温工作。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男职工从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但国发[1978]104号文未对高温工作作出定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原省劳动厅5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含高温工作)提前退休手续,除工作性质应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所规定的高温等工作性质,职工从事的具体工种还应属于原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中所列举的工种。原告所在的武汉副食品调料公司或黎明公司属于商业系统。根据原商业部115号文规定,商业系统的人力装卸、搬运工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冷库工工作场所低温,库内外温差大,并兼有搬运工的劳动,其退休条件、待遇应比照高温工种办理。由此可见,原告从事的锅炉工不在商业系统的特殊工种目录,原告从事的锅炉工工作不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所规定的高温工作,原告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白建华承担。上诉人白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文件错误,一审法院未按原劳动部有关特殊工种名录,仅依据商业部《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认定上诉人所从事的锅炉工不属于高温工作,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存在适用文件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商业部《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上诉人从事的锅炉工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文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白建华申请提前退休的回复》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定[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称述,即便庭前提交也不同意增加,表明上诉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在于白建华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根据(原省劳动厅59号文)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上诉人白建华从事的工作单位属于武汉商贸控股集团主管,属于商业系统,应按照(原商业部115号文)来确定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但是该文件并没有将白建华从事的工作确定为特殊工种。根据各行业提前退休不得跨行业比照原则,白建华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答辩人对白建华的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省人市厅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本案中,上诉人白建华所在的工作单位属于商业系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原商业部《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78】商计字第115号)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行业目录依据。从商业部115号文的内容看,该文首先明确了上述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该退休,同时提出同意商业部门的人力装卸、搬运工按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关于冷库工的待遇比照高温工种办理。如果商业部115号文确实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言,是商业部门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从该文的行文逻辑看,得不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认为的,商业部门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只有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而将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高温工种排除在外的结论。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白建华从事的锅炉工作是否属于高温工种没有进行调查,直接依据商业部115号文认定高温工种以及锅炉工不属于商业部门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原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也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白建华申请提前退休的回复》;三、撤销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白建华提出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调查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祁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