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润新花园D-5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1108813R。法定代表人:洪锦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孙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晶于2015年6月17日在股东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甲方退回100万元给乙方,乙方合同无效,孙晶书写的该项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即双方对于该10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该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优势证据,排除了孙晶基于该股东协议书再行主张民事权利的权利。且该100万元与孙晶分别在2015年3月23日、4月1日、4月7日向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锦亨合计汇款的100万元性质一样,均系孙晶与洪锦亨约定的支付给洪锦亨的讨债报酬。故本案合伙协议所涉及的100万元债务,双方已经抵消。另,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近一年时间,程序严重违法。孙晶辩称:宏潮公司在一审中因抗辩理由事实不足而被判决败诉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宏潮公司并没有按照孙晶所书写的这个内容退回100万元,宏潮公司所谓的优势证据仅仅只是其提供的一个片面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宏潮公司所陈述的讨债报酬,在(2017)皖05民终384号生效判决中并没有予以认定,因此宏潮公司所称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孙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潮公司偿还出资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宏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晶与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锦亨相识,经洪锦亨提议,孙晶出资与宏潮公司经营PE塑料粒子项目。2013年8月7日,孙晶通过其母亲王年琴的银行账户向宏潮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后又向宏潮公司交付2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1月3日,宏潮公司(甲方)与孙晶(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格式条款),该协议书记载:公司经营范围:PE塑料粒子;入股资本、股东出资方式以及比例:甲方下划线处均为空白,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入股资本的20%;其他条款需填写的下划线处均为空白。孙晶出资100万元后,孙晶与宏潮公司未能共同经营PE塑料粒子项目。后孙晶要求宏潮公司退还出资款100万元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孙晶在宏潮公司提供的《股东协议书》末页上书写“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已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壹佰万元整),乙方合同无效。孙晶,2015.6.17.”。但宏潮公司并未将上述100万元退还给孙晶。一审法院认为,宏潮公司与孙晶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名义上是孙晶出资100万元入股宏潮公司,占公司20%股份,但实际约定的内容为孙晶出资100万元与宏潮公司合伙经营PE塑料粒子,应当认定宏潮公司与孙晶之间形成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孙晶按协议约定出资100万元,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但宏潮公司未组织经营PE塑料粒子,而是在100万元未退还的情况下,让孙晶违背其意志在宏潮公司持有的《股东协议书》上书写100万元已退还孙晶,因宏潮公司实际未退还100万元,该行为无效。宏潮公司让孙晶在《股东协议书》上书写100万元已退还,说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合意,应当认定宏潮公司与孙晶已解除合伙,宏潮公司应将孙晶出资的100万元退还给孙晶。宏潮公司辩称孙晶出资的100万元,经孙晶同意将该100万元抵偿部分讨债报酬,并申请谈国斌出庭提供证言,以证明孙晶委托洪锦亨帮其讨债,孙晶支付报酬。谈国斌出庭陈述其受朋友张玉强的委托去讨债,报酬由洪锦亨支付给张玉强,张玉强再付给报酬。谈国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洪锦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晶委托洪锦亨帮其讨债的事实,故对宏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晶出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宏潮公司是否应返还孙晶100万元合伙出资款。2014年1月3日,宏潮公司与孙晶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孙晶出资100万元与宏潮公司合伙经营PE塑料粒子。孙晶按协议约定出资100万元,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但宏潮公司未组织经营PE塑料粒子。2015年6月17日,双方协商《股东协议书》协议无效,100万元出资款退还孙晶,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故100万元出资款理应予以退还。虽然孙晶在《股东协议书》上签字载明“甲方已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壹佰万元整)”,但宏潮公司承认该100万元款项实际并未退还,故孙晶签字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宏潮公司已将100万元出资款退还的依据。宏潮公司抗辩称的该100万元与孙晶分别在2015年3月23日、4月1日、4月7日向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锦亨合计汇款的100万元性质一样,均系孙晶与洪锦亨约定的支付给洪锦亨的讨债报酬。针对该项抗辩理由,宏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已生效的(2017)皖05民终384号判决中,法院亦未支持洪锦亨的此项抗辩主张。宏潮公司抗辩案涉的100万元出资款债务已抵消不成立。至于本案应否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超过三个月,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妨碍当事人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故不属于法定的发回重审的事由。综上所述,宏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宏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