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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李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145号原告:蒋建军,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春阳,男,1993年5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蒋建军与被告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李春阳向原告借款65000元,随后陆续偿还45000元,余欠2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春阳未作答辩。蒋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证明李春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因李春阳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蒋建军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春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李春阳向蒋建军借款65000元用于偿还抵押车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李春阳陆续偿还借款4500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为蒋建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余欠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该借据由李春阳书写并签名、按指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建军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李春阳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现借款已经到期,李春阳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蒋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