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巧英、任益宇与宋忠俊、李喜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巧英,任益宇,宋忠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1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巧英,女,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益宇,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忠俊,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生,男,1947年1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宏康,男,1958年4月9日生,介休市村民。再审申请人薛巧英、任益宇与被申请人宋忠俊、李喜生、宋宏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晋07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薛巧英、任益宇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巧英、任益宇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和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三被申请人与任培成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并由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每年81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二申请人名下,因此二申请人系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收益、处分之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但是流转主体必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终审法院认定任培成与三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是代表了二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却有错误。原审判决针对土地互换有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40条、33条、3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体均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任培成并非承包经营权人,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宋忠俊、李喜生、宋宏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薛巧英与任培成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任益宇与任培成系父子关系。二申请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位于窑厂的土地交于任培成种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培成因种树影响三被申请人的土地耕种,与三被申请人订立的耕地互换协议应认定为与二申请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主张任培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任培成与三被申请人订立的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且有时任村支书的程学智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申请人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有法定解除事由,原判不支持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薛巧英、任益宇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巧英、任益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殷泽审判员韩德荣审判员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