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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召金与易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金,易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166号原告:李召金,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原告之妻),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易成强,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李召金诉被告易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易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经过朋友许继铎介绍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为一分五厘。2015年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10800元。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约定一年后还钱,重新写的借条金额为60000元本金加上一年的利息总计为70800元。2016年到期时,原告和介绍人许继铎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辩称,2014年2月,被告易成强向原告李召金借款60000元是事实,给原告一年的利息10800元是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归还,2015年2月22日打的条没有约定利息,我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经过朋友许继铎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0800元后,���重新给原告立借据。因承诺一年内还款,便将以后一年的利息含在借款金额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金额是708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成强向原告李召金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70800元,包括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计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800元应予支持,其要求70800元再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因双方未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召金欠款70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易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 雪附:执行账户: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北大街支行;账号:10×××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