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添财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添财,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成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添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代理审判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添财及其辩护人李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添财在绥安镇迎宾大道黄仓路段操作鄂J×××××号起重机吊树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起��机右侧支脚伸出以支撑地面,致使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起重机吊臂砸中自旧镇镇往绥安镇方向行驶的晋M×××××号货车驾驶座和闽E×××××号三轮摩托车,导致晋M×××××号货车上乘员杨某3当场死亡、朱某受伤,闽E×××××号三轮摩托车上的杨某1、黄某1受伤。经鉴定,杨某3系躯干部受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黄某1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环椎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1左侧第2-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添财在场等待民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添财的行为已构成��失致人死亡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添财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李成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添财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陈添财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现也预交了伤者的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添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与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自带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流动式起重机)到漳浦县迎宾大道进行吊装绿化树苗作业。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添财在迎宾大道黄仓路段操作鄂J×××××号车吊���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程将起重机全部支腿伸出以支撑地面等,造成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吊臂砸中了途经该路段由杨某2驾驶的晋M×××××号货车驾驶室,致车上乘员杨某3躯干部受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乘员朱某受轻微伤;吊臂上的吊钩砸中途经该路段由杨某1、黄某1驾乘的闽E×××××号三轮摩托车,致黄某1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环椎右侧横突骨折,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致杨某1左侧第2-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添财留在场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如下:1.案发后,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共同赔偿死者杨某3家���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98215元、已共同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17700元。死者杨某3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添财表示谅解。2.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1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43365元,由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杨某1的经济损失101000元。3.2017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由鄂J×××××号车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6395.46元;由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黄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1368.85,被告人陈添财及陈某3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陈某3向本院预交142500元欲用于支付被害人杨某1、黄某1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添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添财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添财到案经过的说明、特种作业人员证、关于核实陈添财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真伪的复函、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7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闽0623民初1068号民事调解书、(2017)闽06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本院案款收据,证人李某、蔡某、许某、陈某1、黄某2、洪某、韩某1、郑某、戴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杨某2、杨某1、黄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检验鉴定评估报告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添财在起重机械吊装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以致起重机发生侧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陈添财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家属及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添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陈添财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成佳提出被告人陈添财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添财系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又提出被告人陈添财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现也预交了伤者的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添财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添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添财在起重机械吊装作业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添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人民陪审员 柯志军人民陪审员 蔡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