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训宇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训宇,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58号申请人王训宇,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住所地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