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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文贵与胡文良、马朝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贵,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144号原告:胡文贵,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琪,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文良,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马朝勇,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胡思顺,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胡思福,男,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胡文贵与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与(2017)黔0402民初2745、3146、3147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贵委托代理人张琪、陈俊宇、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被告打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61.42元、误工费726.35元、护理费4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安顺市黄果树欢乐城项目施工人员,2017年6月10日,四被告邀约多人到安顺市黄果树欢乐城项目工地采取暴力方式、用石块将原告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各项损失4306.9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胡文良辩称:对打伤原告不认可,我只愿承担医药费。被告马朝勇辩称:我被告打伤原告,原告陈述不实,不同意赔偿。被告胡思顺辩称:我被告参与打人,不同意赔偿。我们确实有争吵,但是我们并没有动手。被告胡思福辩称:我是被胡青禄打的,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当天是胡三禄先动手。我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等人因未能承接本村黄果树欢乐城项目施工工程心生不满,到该项目所在地阻工,到工地后与负责施工现场的胡某发生争吵,并将胡某、胡文贵打伤。胡某之子胡三禄、胡青禄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胡文贵头部被石块打伤,随即被送到贵航三〇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661.42元。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文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胡文良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引起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冷静地、理智地、妥善地处理矛盾纠纷,以取得合理合法的效果。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冷静处事,参与打斗,结果引发了被告对原告的报复,出现了原告被伤害的事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事件20%的责任;被告亦没能理智地处理事态,而是积极进行斗殴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胡文良等虽不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案卷材料及安市开公法行罚决字(20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胡文良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只同意赔偿医药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文贵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66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400元。3、误工费,原告户籍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以误工4天计算为526.88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凭据,考虑到其伤在头部住院治疗确需护理,以服务行业标准住院4天计算为389.3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受伤住院,交通费确需产生,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为4077.66元,由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按80%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77.66×80%=3262.13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文贵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2.13元;二、驳回原告胡文贵对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文贵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胡文良、马朝勇、胡思顺、胡思福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苑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