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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超与代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代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686号原告:陆超,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代青松,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陆超诉被告代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代青松支付拖欠的油漆材料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代青松在定城承包多处相关楼房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其在装修瑶海家具世界工程中,从原告处赊购油漆。2017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1000元未付,被告立有欠条。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此项材料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青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青松在定城镇承包多处楼房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其在装修瑶海家具世界工程中,从原告陆超处赊购了油漆。2017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1000元未付,被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陆超定远瑶海家具世界油漆材料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己付4000元,下欠:壹万壹仟元。此据:代青松,2017.3.18.”。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项材料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陆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油漆,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拖欠的油漆款11000元,被告代青松拖欠原告陆超油漆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代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陆超要求被告代青松偿付油漆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陆超油漆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代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