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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世荣与于世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荣,董惠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847号原告:于世荣,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董惠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于世荣与被告于��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惠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修理发动机,修好后被告支付部分维修款后,剩余15000元维修费一直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董惠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董惠强因在原告于世荣处维修发动机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下方签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世荣主张董惠强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供了董惠强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于世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世荣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欠条中约定了偿还时间,董惠强到期未还,于世荣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世荣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董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