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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景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景雄,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景雄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苏康壮(在逃)从湛江市易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东风日产牌白色轩逸轿车(车牌号粤K×××××,车架号109036Y,发动机号476863),并伪造该车车主杨金娣的身份证以及登记证书。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梁景雄受苏某委托,在明知该车证件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与一名冒充车主的女子(身份不明)假冒夫妻,以妻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刘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将款转交给苏某后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景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认证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抵押合同、易某租车单等有关车辆信息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景雄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车辆证件伪造而隐瞒真相,伙同他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60000元,获得违法款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景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苏某策划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景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景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景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刘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韩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