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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春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347号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蕴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6层7层。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董事长。被告:陈春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记作金融控股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记作陈盛公司)、陈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玮、徐蕴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公司、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盛公司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租赁服务费共计2480504元;2.被告陈盛公司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实际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滞纳金暂计934629元);3.被告陈春林对被告陈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原名为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8月8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2011年8月,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与被告陈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投资大厦第六层和第七层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盛公司作为办公之用;租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14日;第六层、第七层面积均为762.06平方米,租用面积共15254.12平方米;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为9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1646049.6元;租金采取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按租约年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盛公司应于每上一租约年的最后30日前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全额支付下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房屋由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租赁服务,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支付服务费的方式与支付租金方式相同,服务费随租金一同支付;被告陈盛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金融控���公司交付租金和租赁服务费,被告陈盛公司每迟延一日支付租金或租赁服务费即按照当期租金和租赁服务费总额0.05%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陈盛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和租赁服务费。经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陈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腾退了第六层房屋,被告陈盛公司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函中载明“我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缴第六层租金及租赁服务费1004917.1元,滞纳金总和为183397.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缴第七层租金及租赁服务费1485014.9元,滞纳金总和为270295.1元。我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贵方支付2943624.5元欠款及滞纳金,并保证今后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付费义务。如我方未能履行承诺,我方租赁贵方房屋七楼合同将自动终止,我方将无条件腾退该房屋,并在付清所有欠款之前不带走该房屋内的一切公私财物,由贵方以任何方式处置。担保人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林亦作为担保人也在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盛公司仍未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任何租金、租赁服务费及滞纳金,仅于2016年6月30日腾退了所租的第七层房屋。被告陈盛公司、陈春林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为此,原告金融控股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盛公司、陈春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变更通知书》及《武汉市国资委关于名称变更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承诺函》作为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金融控股公司陈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及被告陈盛公司欠租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与被告陈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2项约定:被告陈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34292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盛公司已依约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自愿将保证金冲抵第六层房屋所欠租金及租赁服务费,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述履约保证金应于2015年12月31日冲抵第六层租金及租赁服务费。还查明,被告陈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起未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服务费,第六层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腾退,第七层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腾退。第六层欠租时间为12.5个月,第六层所欠租金应为657276元(每月租金及租赁服务费105元/月/平×762.06平方米×12.5个月-履约保证金342927元);第七层欠租时间为18.5个月,第七层所欠租金应为1480301元(每月租金及租赁服务费105元/月/平×762.06平方米×18.5个月)。被告陈盛公司欠缴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租金合计2137577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盛公司应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支付滞纳金合计856614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与被告陈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陈盛公司,被告陈盛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租赁服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金融控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盛公司支付租金2137577元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为856614元,之后的滞纳金以实际��缴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春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故被告陈春林应按《承诺函》之约定为被告陈盛公司对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盛公司、陈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37577元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为856614元,之后的滞纳��以实际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春林对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1元,由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7元,由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春林共同负担30754元[此款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春林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