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南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南某,何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043号原告:杨某,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某,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住会宁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南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91974.94元,其中医疗费1142.84元,误工费37820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67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9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31.5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何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南某承包何某的二层住宅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机工吊”安装不当,致使原告从二楼跌落受伤。原告先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需陪护180天,误工天数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由于原告三年来在会宁县城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受雇佣期间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某辩称,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何某在××县住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工程价款11万元。原告杨某在该工地当小工。原告自己安装的机工吊不合格,且其操作不当,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所有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伙食费用、陪护费用均已由被告承担,实际已支出79916.2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80天;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被告只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再赔偿。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辩称,其将住房包工包料给被告南某承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南某负责。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低层民用住房,可以不需要资质,被告何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某与被告何某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南某承建被告何某在××县住宅。原告杨某受雇在该工地打零工。2017年1月5日,原告杨某安装了”机工吊”头,操作过程中,原告与机工吊一起跌落致其受伤。原告先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南某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具体金额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查实。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南某安排专人陪护15天。2017年7月份,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在定西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共花费1142.84元;因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670元,被告南某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某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10800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多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膝关节损伤、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需三万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鉴定意见做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做出更正说明,将误工损失日180天更正为护理期限180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杨某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杨某一2011年3月22日出生,二女杨某二2012年6月5日出生,长子杨某三2015年11月25日出生。2、被告何某为城镇居民,其修建的二层住××楼,并非属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二层住宅。根据原告杨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家庭成员在县城经商,其本人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3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甘肃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计算,非本院委托事项,不予采信。该所之后做出的更正说明中的”护理期限180天”与鉴定意见中”不需要护理依赖”相矛盾,且更正说明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人印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杨某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将住宅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南某,原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何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某作为成年人,没有对机工吊安装和操作不当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估,从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南某积极配合治疗,已负担了绝大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南某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2.84,误工费28060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44天计算),护理费4485元(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67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9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31.5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215999.94元。原告杨某因从事雇佣活动致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5999.94元,被告南某赔偿151200元,减去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0800元,还应给付140400元;二、被告南某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何某对上述一、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负担30元,被告南某、何某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