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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靖安,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693号申请执行人王靖安,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宋冰冰,经理。王靖安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霞借款一千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金有限公司、王靖安对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靖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靖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靖安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发现被���行人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靖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靖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6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平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禹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