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飞与康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康秀田,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803号支持起诉机关: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原告:XX飞,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康秀田,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鸡泽县民政局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XX飞与被告康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飞、被告康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康秀田返还XX飞借款24800元,并支付借���利息13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秀田承担。事实和理由:康秀田经营鸡泽县康马昌砖厂(无营业执照),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9日向XX飞借款248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XX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XX飞多次向康秀田催要借款及利息,康秀田均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XX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XX飞和康秀田之间借款的事实。康秀田承认XX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资金紧张,同意等处理完砖厂事宜之后偿还本金。同时,康秀田认为利息过高,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康秀田以经营鸡泽县康马昌砖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XX飞借款24800元,约定月息2分。康秀田向XX飞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一张,���明:“今借到李马昌村XX飞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月息贰分正”,落款处由康秀田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XX飞找康秀田催要借款无果,康秀田在该份借条上加注康秀田,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康秀田至今未偿还XX飞借款本金和利息,XX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秀田对于向XX飞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XX飞可随时主张康秀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康秀田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XX飞主张康秀田偿还其借款本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贰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XX飞主张康秀田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138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飞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利息13888元,共计38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康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瑞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