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志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秦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志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一支路闽兴建材城三区*号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2011年3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址同上,务农。。原审被告人王志兢,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原系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抓获,3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7年2月14日在逃期间,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7年3月4日被逮捕并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2017年8月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负责人马静泉,该分公司经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兢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做出(2016)甘0602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志兢酒后驾驶甘APE3**白色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二环东路(新关桥十字)时,先与秦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的白色现代小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姜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面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撞倒在地,致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志兢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6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前,秦某某系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薪5162元(税后)。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左膝部挫伤、病毒性丙肝、脂肪肝、脾大。支付医疗费4383.27元、就餐费537.50元,修理白色现代小轿车支付维修费38738.24元,加油费支出1200元,受损”七匹狼”羊毛衬。姜某某支付黑色奔驰小轿车费12800元。张某某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伤,支付医疗费1334.84元。刘某某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654.70元。原审另查明,白色桑塔纳小轿车登记在鑫山公司名下,该车以鑫山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兢醉酒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志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交住院费结算发票,修理费票据、就餐清单,汽车油票,武威荣华公司薪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车辆受损的修理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交武威市奥华汽配修理厂修理费票据,证明其车受损后修理支付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武威市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门诊治疗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山公司提交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甘肃金富海盛宴餐饮公司证明,证明公司车辆统一管理,严禁无照、醉酒驾车,私自外出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在金富海盛宴举办客户座谈会会议结束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驾驶人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志兢对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志兢、鑫山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交的证据,鑫山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认为姜某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因该项费用系姜某某实际支付,虽未提供发票,但并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门诊治疗票据5份,鑫山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认为票据记载的就医人系张琰而非张某某,经委托代理人当庭说明,系医院笔误,故对该证据可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志兢提出他不知道有此管理规定,因鑫山公司未提供该管理规定已告知被告人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志兢及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志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4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志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秦某某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383.27元,误工费4645.80元(5162元÷30天×27天)、护理费4028元(54453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小轿车修理费38738.24元,合计53415.31元,其精神抚慰金30000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某某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小型客车的修理费12800元。刘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54.70元。张某某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334.84元、护理费632.90元(3850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合计2327.74元。被告人王志兢驾驶的小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符合规定,人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志兢醉酒驾车,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山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王志兢及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缺乏教育,疏于管理,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43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赔偿给姜某某车辆修理费500元;赔偿给刘某某医疗费654.70元;赔偿给张某某医疗费1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10352.81元。三、被告人王志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误工费4645.80元、护理费4028元、车辆修理费37238.24元;赔偿给姜某某车辆修理费12300元;赔偿给张某某护理费632.90元。以上共计58844.9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山公司以”原判判其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鑫山公司所持原判判其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志兢是鑫山公司的员工,其醉酒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鑫山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及员工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鑫山公司因对原审被告人王志兢及车辆管理不善,导致原审被告人王志兢醉酒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鑫山公司对原审被告人王志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鑫山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