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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永善与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善,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928号原告:赵永善,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吐尔逊·胡玛汗,男,1985年4月25日,哈萨克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男,1980年3月2日,哈萨克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赵永善与被告吐尔逊·胡玛汗、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偿还借款6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向原告共同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9月24日还款,月息按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认证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吐尔逊·胡玛汗、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赵永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24日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息利率3%。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善与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所载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向其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永善要求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消极应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善借款6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吐尔逊·胡玛汗、吐卡热尔·胡玛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加呢 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