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XX、李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XX,李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18号原告王立刚,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燕梅,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立刚诉被告XX、李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燕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被告XX、李燕梅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75万元。目前被告本金利息均未按约定支付,已违约,多次索要无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王立刚向XX转款共计41.5万元;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XX、李燕梅向王立刚出具借款协议,载明:XX夫妇因建筑业务需要向王立刚借款75万元,此款系长期合作利息和本金总和。约定利息2%,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息。因XX、李燕梅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XX、李燕梅向王立刚借款41.5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燕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刚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金41.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立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560元,由被告XX、李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