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安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平,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进琪、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牟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安平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罗安平到牟某家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2017年4月8日晚,牟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安平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罗安平到牟某家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2017年4月9日,牟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安平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罗安平到牟某家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并与牟某将该毒品共同吸食。2017年4月9日晚,曹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安平购买毒品,被告人罗安平到曹某家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罗安平在叙永县麻城镇准备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安平身上查获海洛因5小包,经称量净重为3.39克;之后,民警在被告人罗安平家中查获海洛因14小包,经称量净重为7.73克。另查明,被告人罗安平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安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取样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牟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安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安平的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1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罗安平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安平的刑期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邵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顺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