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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李霞、姬中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李霞,姬中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66号原告王彦军,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霞,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姬中家,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李霞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军与被告李霞、姬中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姬中家、及其与李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诉称,2017年2月22日18时41分许,被告姬中家驾驶被告李霞的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史公路万古镇玉架庄村路段公路自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中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姬中家为原告垫付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霞、姬中家共同辩称,一、被告李霞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霞虽然是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但是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姬中家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姬中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王彦军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姬中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3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彦军及被告李霞、姬中家未提交保险单,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李霞和姬中家提交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彦军的请求过高,对原告王彦军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8时41分左右,在滑县老史公路万古镇玉架庄村路段,被告姬中家未安全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上述公路自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无证未带安全头盔的原告王彦军驾驶的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彦军受伤,双方车辆、财物(树苗)损坏的后果。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中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年22日,原告王彦军先被送至滑县新区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37.5元,于当天又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2278.7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颅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彦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评估为4515元,原告王彦军支付评估费2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彦军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彦军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80天。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姬中家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姬中家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霞。经本院核实,被告姬中家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姬中家为原告王彦军垫付27037.5元。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门诊票据、被告姬中家提交的户口本、驾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王彦军提交的10张收据,非正式发票,收据上不显示付款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10张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中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彦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彦军、被告姬中家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70%;被告姬中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彦军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姬中家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彦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316.26元;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6771.4元(33857元/年÷365天×43天+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0%);误工费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451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30元;保全费47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71.4元、误工费17231.18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车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396.06元;二、被告姬中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军下余医疗费94316.26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车物损失251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30元、保全费470元以上共计102181.26元的70%即71526.88元,扣除被告姬中家已经垫付的27037.5元,被告姬中家再实际向原告王彦军支付44489.38元;三、驳回原告王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彦军负担1978元,由被告姬中家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