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6349号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杨家社区李长官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100787386428L。法定代表人:钱双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美,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芒市团结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3103767074136W。法定代表人:赵云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针对本诉向我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针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和周达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603490.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067722.09元(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余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因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酒店大堂一至三层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工期为128天,如工程量增加,工期则顺延。工程质量验收按国标和地方行业标准,工程预算总价款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的履行合同义务,每个单项工程竣工后均由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程志光签署了《工程量增加签证单》61份,经核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803490.17元。其中被告在工程进行中陆续拨付工程款合计5200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5月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结束。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经把一、二楼投入使用;三楼于2015年5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通过原告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603490.1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进行结算”,被告在该酒店正式营业两年之后,仍以质量不合格、工程延误等理由不结算、不验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徽州公司所诉不但有意歪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而且存在有意规避合同约定条款,其所诉与事实不符。2.徽州公司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私自退场,待我公司自行继续完成酒店全部装修后徽州公司现提出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徽州公司工程款的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该工程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加,合同包干总价均为700万元,我公司已付徽州公司工程款520万元,根据2014年5月7日双方的扣款协议书,清洁费14万元应从徽州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月7日,徽州公司需更换二楼餐厅木地板,费用由徽州公司承担,该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徽州公司私自退场,造成被告公司进行公证1700元、购买灯具15万元、对原告未装修完工部分聘请其他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款139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118300元。4.对徽州公司申请对其完成装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的包干价,而且该包干价格并不以任何条件而更改,现原告对其完成装修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了合同的条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逾期交付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内一、二层装饰工程而造成酒店逾期开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9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因未完成工程逾期交付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三层装饰工程造成酒店会议室长期不能使用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交予被反诉人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内容为酒店大堂一至三层室内装饰、装修,内墙面装饰、装修及装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128天,1-2层于2014年3月20日前必须竣工,第三层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上限包干总价为700万元,此包干价包含了安装工程税金及附加,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或分摊设计方费用和设计图纸费用,工程量增加一律视为被反诉人的技术措施,不增加结算包干总价。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发包人10万元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且通过备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发现被反诉人施工进度非常缓慢,并且存在多项施工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均在被反诉人承诺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承诺无条件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后按被反诉人的要求进行拨款,但被反诉人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基本完成酒店大堂一、二层的装修向我公司提出初步验收申请,经我公司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最终因存在多项问题而达不到初步验收条件,而此时因被反诉人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酒店的正常开业,为了尽量减少因被反诉人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有于2016年6月底先行开业,开业期间酒店大堂三层会议室暂时不使用,被反诉人私自退场以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反诉人,但都无法联系无奈之下,为了酒店大堂三层会议室尽快能投入使用,尽量减少被反诉人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有���2015年9月23日委托德宏州公证处对被反诉人完成装修现状进行现场公证,之后我公司再次付出巨额代价请其他装修公司完成被反诉人未完成的装修部分。最终导致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才能第一次使用酒店大堂三层会议室,至被反诉人私自退场时我公司已支付其装修工程款520万元。综上所诉,因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在酒店不完全具备开业条件下不得不先行开业,即便如此仍然造成我公司逾期开业三个月之久,开业之后,酒店又长期无法使用酒店会议室,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被反诉人)针对反诉答辩如下:1.一、二层工期合理顺延,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更改设计���致使增加工程量,故工期也应合理顺延;2.第三层会议室停工主要是被告方原因导致,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的原因:第一是被告方梅总要求停工;第二是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180万无法达成一致,继续施工会造成原告损失的增加;第三是对方的款项不到位,材料商不予安装;第四是被告变更的设计导致工程量要增加。3.被告反诉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被告针对一、二层高层诉请的900万违约金,第三层3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正常的违约金计算,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已完全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一倍以上,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针对本诉和反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490.1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第一、二层违约金900万元、第三层违约金320万元?原告根据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已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的预算总价款为700万元整。3.工程量增加签证单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程志光签署了《工程量增加签证单》61份。4.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内���工程结算表(签证部分),证明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803490.17元。5.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号楼大堂完成工作情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孟继忠委托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程志光核实工程进度的情况,原告的施工进度和情况系获得被告的认可和同意。7.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客观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工期顺延。同时被告迟交设计方案也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8.工程材料及构配件报验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用于装修的建材质量及入场均是获得被告认可,被告之后提出我方建材质量问题不应获得支持。9.中国农业银行���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10.证明,欲证明当时任现场负责人的程志光证实一、二层系设计增加、变更,以及领导指示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工期合理顺延,第三层的停工亦是由于被告指示。11.2014年3月份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工程部2014年4月份工作计划实施细则、2014年4月工作计划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程志光系被告一至三层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签证系获得授权有效的。同时证明2014年3月、4月的工程进度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合同约定的是总包干价700万元,增量不增价;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工程预算,也是根据此预算才同意总包干价为700万元;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证单的签字人程志光并非华丰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程志光只是华丰公司的一个水电工,他无权签署签证单,这61份签证单是原告与程志光恶意串通伪造的;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结算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结算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原告不能做出总包干价以外的结算,第三层原告方未做,何来结算?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徽州公司至2014年2月21日对酒店大堂一、二楼装修情况及没有完成装修,三楼还未开始装修;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设计变更通知单,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装修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也从未��到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变更从未授权程志光签收法律文件,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严重逾期完成装修工作的事实;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但徽州公司却逾期未完成装修;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志光是公司普通员工,公司的装修工程由孟继忠负责,程志光无权签署签证单,其签署行为不符合基本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程志光因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早已被开除,其出具的证明有泄愤的目的,故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1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第7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函、第8、9、1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第5组和第7组证据中设计变更通知单,因无被告方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楼)内装修工程交予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内容为酒店大堂一至三层室内装饰、装修,内墙面装饰、装修及装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128天,1-2层于2014年3月20日前必须竣工,第三层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上限包干总价为700万元,此包干价包含了在安装工程税金及附加,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或分摊设计方费用和设计图纸费用,工程量增加(即使超出预算工程量、预算缺项漏项或其他因素而补增的工程量等)一律视为原告的技术措施,不增加结算包干总价,双方另有补充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发包人10万元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且通过备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前酒店大堂1-2层必须竣工,因原告已收到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公司再次作出承诺,保证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酒店大堂1-2层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并保证达到初验合格。否则原告自愿承担因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违约金)。3.工程款扣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我公司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统一聘请专业的五星级酒店保洁公司对原告装修后清洁不了的墙、地面死角、痕迹进行全方位的保洁清理,清理费用14万元由原告承担,由我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尚未完成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厅的装修,其保证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三楼会议厅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向我公司提出再次拨付4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为了尽快能够对酒店营业,同意再次拨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后予以支付。但因原告怠于装修,无奈之下我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80万元,原告在收到5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对三楼会议厅装修完毕却中途私自退场,其行为显然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5.酒店大堂装修工程进度申请和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我公司提出拨款50万元的灯��和地毯款项,同时原告再次承诺该款保证不再挪作他用,同时承诺酒店二楼餐厅木地板因质量问题全部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多次违约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我公司为保证尽快让酒店能正常营业,无奈之下,再次拨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在共收到5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对三楼会议厅装修完毕却中途私自退场,其行为显然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二楼餐厅木地板由我公司自己进行更换,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包干价中予以扣除。6.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才完成酒店大堂1-2楼的装修工程向我公司提出初验,2014年7月5日,我公司组织原告进行酒店大堂1-2楼装修工程共同进行初验,结果因各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初验,原告装修酒店大堂1-2楼不但存在严重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初验无法通过。7.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原告在收到我公司52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对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厅装修完毕便自行离场,三楼会议厅的装修停工后,我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因三楼会议厅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只有聘请德宏州公证处对三楼已装修部分进行公证并进行拍照、摄像后,我公司才能重新找装修公司继续完成原告未装修完成的部分,为将损失减至最小,我公司只有进行公证后重新继续装修。公证时由我公司支付的1700元公证费及摄像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8.灯具供货合同、销货清单、到货清点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灯具安装后效果照片,欲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店大堂三楼会议厅的装修而私自退场,我公司不得不自己向芒市百家照明灯具店购买三楼会议厅所使用的灯具并自己找人安装,购买灯具及安装共计15万元,此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从原告的装修包干价700万元中予以扣除。9.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昆明蜀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完成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室的装修便私自退场,我公司长期找原告都无法联系,无奈之下,我公司对三楼会议室的装修状况进行公证后自己请昆明蜀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楼会议室继续完成装修,经预算,继续完成三楼会议室装修需1409664.58元,经协商,我公司针对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室半成品装修收尾工程与该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协商确定包干价为13900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包干价700万元中扣除。10.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完成孔雀湖酒店大堂一、二楼装修不但严重逾期,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一、二楼装修工程初验不合格,但我公司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只有在三楼会议厅没有装修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1日先进行酒店开业典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酒店大堂一、二楼的装修已逾期三个月之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1.人民网报道、会议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孔雀湖酒店三楼会议室首次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三楼会议室装修工程逾期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其违约行为显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双方之间增加的工程量是因被告变更设计、增加设计导致,在建筑专业领域中设计工程量与预算工程量的概念明显不同,故本案争议增加的工程量并非被告所称的“视为原告的技术措施”。合同约定的是室内装修装饰,而本案增加的签证部分有一部分是处于室外的增加装修装饰。本案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是现场事故过程中设计工程量增加,并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承包方是弱势一方,工程支出大量经费,为尽快回笼资金保障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签署该承诺书;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内容并不包含保洁费,该协议书缺乏被告的签章,形式不合法;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申请书确实能够证明在工程进度中,原告申请工程款项的内容,其内容同时证明原定总价700万元及签证增加的18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20万元,���未达到实际所做的工程总价;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7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梅总、现场负责人程志光的要求下暂停了三楼会议室的装修。公正现场无原告方的负责人或施工人员参与,对公正视频、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故鉴定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另行找他人进行安装灯具不知情,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包含消防、弱电、空调安装项目、主吊灯等;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另行找他人进行收尾装修的事实不知情,根据原告申请的造价鉴定,对未做部分已做了相应的扣减;对第10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导致增加工程量,相应的造成工���顺延,并非因为原告故意拖延工期。被告称一、二楼装修工程初验不合格,但被告依旧在2014年6月21日进行了开业,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现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三楼装修工程的停工系多方原因,并非原告故意拖延,也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被告称会议室首次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但即使该会议室早已装修好,并不代表当天或第二天就能将会议室订出去,被告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交予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内容为酒店大堂一至三层室内装饰、装修,内墙面装饰、装修及装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128天,一、二层于2014年3月20日前必须竣工,第三层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上限包干总价为700万元,此包干价包含了在安装工程税金及附加,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或分摊设计方费用和设计图纸费用,工程量增加(即使超出预算工程量、预算缺项漏项或其他因素而补增的工程量等)一律视为原告的技术措施,不增加结算包干总价,双方另有补充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发包人10万元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格并且通过备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才完成酒店大堂1-2楼的装修工程向我公司提出初验,2014年7月5日,我公司组织原告进行酒店大堂1-2楼装修工程共同进行初验,结果因各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初验,原告装修酒店大堂一、二楼不但存在严重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初验无法通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酒店大堂一、二层的装修工作,其已逾期长达90多天,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每天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酒店1-2层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金900余万元。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反诉人在收到我公司52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对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厅装修完毕便自行离场,三楼会议厅的装���停工后,我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因三楼会议厅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只有聘请德宏州公证处对三楼已装修部分进行公证并进行拍照、摄像,为将损失减至最小并尽量减少双方纠纷,我公司只有进行公证后才重新继续装修。4.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昆明蜀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反诉人未完成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室的装修便私自退场,我公司长期无法联系到原告,无奈之下,我公司只有在进行公证后自己聘请昆明蜀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楼会议室继续完成装修,经预算,继续完成三楼会议室装修需1409664.58元,经协商,我公司针对酒店大堂三楼会议室半成品装修收尾工程与该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协商确定包干价为1390000.00元,被反诉人的违约��为造成酒店大堂三楼工程完全不能按照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被反诉人应当对三楼会议室承担违约责任。5.照片复印件,欲证明被反诉人完成酒店大堂一、二楼装修不但严重逾期,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一、二楼装修工程初验不合格,但我公司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只有在三楼会议厅没有装修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1日先进行酒店开业典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酒店大堂一、二楼的装修已逾期90多天,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6.人民网报道和会议通知单复印件,欲证明孔雀湖酒店三楼会议室首次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按照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三楼会议室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三楼会议室装修工程逾期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其违约行为显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7.2014年至2016年华丰孔雀湖酒店经营收入情况复印件,欲证明华丰孔雀湖酒店自2014年6月开业以后每月的经营收入情况及2015年12月三楼会议室投入使用以后酒店经营收入情况对比,充分说明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酒店逾期营业90多天,三楼会议室投入使用时间逾期近两年的时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充分证明我公司与被反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逾期完成一天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属于约定过高情形,根据酒店经营情况,约定每天违约金为10万元完全属于合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需说明原告方所做的工程及材料均得到被告认可才进场安装,被告开业的行为认可了装修质量。原告的工期顺延系设计变更导致的正常顺延,并非原告拖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所做的视频、照片公正,并没有任何原告方人员的认可和参与,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大致相同,原告对于第三层的停工系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并且停工是应被告方要求,后被告方禁止原告再次进场装修,另行聘请其他装修公司完成收尾装修,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导致原告增加了签证的180万元的增��工程量,相应的造成工期的顺延,并非原告恶意拖延工期;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三楼装修工程的停工系多方面原因导致,并非原告故意拖延,也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正式营业后也进入了正常的经营,对工期的顺延原告并未违约,被告诉称的逾期开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第1、2、3、4、5、6、7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及总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实际装修与设计不符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事项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58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经确认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7171060.64元;2.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经确认存在争议部分的造价为542115.08元;3.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内装修工程,经审查光盘确认地毯入场未安装,地毯价格及安装费为294288.40元。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1号楼)内装修��程,施工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和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12792.71元;2.二楼木地板铺设后更换,涉及工程造价96750元。经质证,原告对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58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无意见,对第2项不认可,原告认为这部分没有争议,原告已实际做了,对第3项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扣除,地毯已经放置在现场,原告只是没有安装,只应当扣安装费。对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64号鉴定意见书第1项不认可,认为有原告未做的部分,也有原告做的部分,不应当重复扣除。对第2项不认可,认为二楼木地板更换是被告开业后。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没有对该报告进行核对,有错字和笔误,不能作为自己使用。鉴定报告提到对61份签证进行了仔细核对,但在现场鉴定中心根本未核对,仅仅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非法的签证单直接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包干价的,当事人要求再次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应当清楚法律的规定,故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58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6)工程鉴字第10026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司法鉴定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等对委托的事项进行了客观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一至三层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被告,工程内容为:一至三层楼室内装饰、装修,内墙面装饰、装修,装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以广东东莞尼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修设计图纸所示内装饰装修范围全部内容,预算所列内容的全部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标注不包含的部分不属于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1-2层,2014年3月20日前竣工,第3层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上限包干总价为700万元,上限总价包干为预算内所列全部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此总价即为结算总价,装修工程中如遇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再提供、不再做或者删减工程量的部分,应予调减结算总价,工程量增加一律视为原告方的技术措施,不增加结算总价,双方另有补充协议的从其约定。双方还约定“若非承包人予以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由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发包人10万元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工期提前不奖。如乙方延期5天或以上,竣工交付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发生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时,新增的主材需由发包人认可,预算价需由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并根据预算的组价方式组价后进入工程结算,……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增量不增价,减量减价,预算中漏计漏算的不调增,合同外工作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并以补充协议约定的调整方式调整”,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4月10前完成1至2楼的所有工程装修并提交初验,保证初验合格,原告还针对其他事项作出承诺。因原告对自己的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多次打扫未能达到被告要求,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14万元给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统一聘请专业保洁公司进行保洁清理,原告在工程款扣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未签章,后被告聘请保洁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保洁清理。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其完成的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1号楼)一、二层的装修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不具备验收的条件。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酒店大堂装修工程进度申请和承诺书一份,请求被告拨付进度款50万元,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保证灯具和地毯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交付使用,对原告公司承包施工的二楼餐厅木地板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全部无条件更换并于2015年1���31日前完成,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2014年6月21日,被告经营的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正式开业。另查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0万元。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也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后因双方对装修工程发生争议,原告未继续施工,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宇公正处对原告装修部分现状进行保全,2015年9月23日,该公证处到芒市华丰孔雀湖度假酒店对原告没有装修、装饰完工的房屋现场进行了照相和录像,作为物证,并作出(2015)云德民宇证字第864号公证书,被告支付公证费1700元。被告聘请其他公司对原告未完成装修的大堂第三层会议室进行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与被告对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内装修工程,无争议的造价部分为7171060.64元,存在争议部分的造价为542115.08元,地毯价格及安装费为294288.40元。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和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12792.71元,二楼木地板铺设后更换,涉及工程造价9675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603490.17元,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603490.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的行为违约,造成被告的酒店逾期三个月开业,开业之后,酒店又长期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收入,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原告)逾期交付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内一、二层装饰工程的违约金900万元;2.被反诉人(原告)因未完成��堂三层装饰工程造成酒店会议室长期不能使用的违约金3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上限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即以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的上限包干价700万元为合同价基数,以预算所列内容实际完成量结算,即预算范围内,增量不增价,减量减价的原则调整结算总价”,对原告施工完成的装修部分,在合同预算范围内的以固定价结算,对合同预算外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鉴定机构鉴定,经��方确认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7171060.64元,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42115.08元,其中景观台的工程价款为391400.68元、配电箱价款为15500元,该部分系预算外增加部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室内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为134714.40元,该部分系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增量不增价”的约定,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不再单独增加支付。对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三层地毯及安装费为294288.4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被告使用其摆放在现场的地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只应扣除安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地毯及安装费不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171060.64元+391400.68元+15500元=7577961.3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中不含消防、弱电、空调安装项目、活动家具、柜窗帘、自动旋转门、主吊灯、户外艺术连廊以及拆除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主吊灯不含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定制安装的灯具为主吊灯,故对被告主张扣除灯具及安装费15万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清洁施工现场不能达到要求,同意被告聘请保洁公司对原告装修后不能清洁的部分进行清洁,并同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14万元,本案被告已聘请保洁公司进行清洁,该款应按约定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酒店大堂装修工程进度申请和承诺书,表明“对我公司原承包施工的二楼餐厅木地板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全部无条件更换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因原告未作更换,该木地板由被告进行更换,经鉴定二楼木地板铺设后更换涉及工程造价为96750元,该木地板系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需重做部分,因原告未重做,现被告为经营已聘请他人重做,该更换涉及的工程造价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和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为412792.71元,因该部分系原告未做应从原告的工程总价中扣除。上述三项共计649542.7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77961.32元-649542.71元(应扣款)-5200000元(已付��程款)=1728418.61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及拨款申请书看,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诺完成工程的期限,并保证初验合格,但原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完成工程,且完成工程的部分经初验存在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原告)逾期交付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大堂内一、二层装饰工程的违约金900万元和大堂三层装饰工程造成酒店会议室长期不能使用的违约金320万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反诉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28418.6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反诉人(原告)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人(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082元,减半收取19041元,反诉受理费59231元,本诉和反诉合计78272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58272元。鉴定费共计140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审 判 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