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阿某1、解某1等与阿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1,解某1,解某2,阿某2,阿某3,阿某4,阿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261号原告:阿某1,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1,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3年2月11日出生,小桥面粉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2,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49年4月24日出生,西宁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2,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青海省照明器材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3,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8年1月30日出生,广西六中铁道学院学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4,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5,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西宁服装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原告阿某1、解某1、解某2、阿某2、阿某3、阿某4与被告阿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1、解某1、解某2、阿某2、阿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原告阿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阿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某1、解某1、解某2、阿某2、阿某3、阿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XX于2002年1月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六原告与被告阿某5共同继承张XX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XX路X号楼X号75.23平方米商业用房的遗产,价值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阿某1、阿某2、阿某4、阿金中与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解某1与被告是同母异父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阿XX于1988年10月30日去世、母亲张XX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儿子阿金中于1999年4月2日去世,故其子阿某3代位继承。母亲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留下遗产即西宁市城西区XX路X号楼X号75.2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分给了原、被告共同继承。由于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现在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特诉至法院。阿某5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对遗嘱内容我也认可,当时是大家在一起签的,我也签了名。现在我不认可的原因是,家中我贡献最大,多年以来一直在帮助家庭和兄弟姐妹,这个商铺也是我打拼来的,但是2008年我有困难的时候,原告都没有帮过我,母亲还在世的时候他们没有起诉,母亲去世了他们就起诉我了。现在,我认为母亲留下的遗嘱应该废除,原告所说商铺价值70万元我同意,但商铺应该重新处理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XX、张XX系夫妻关系,阿占贤于1988年10月30日去世、张XX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解某1、解某2系张XX前婚子女;阿某5、阿某1、阿某2、阿某4、阿金中系阿XX、张XX共同生育的子女;阿X中于1999年4月2日去世,生育一子阿某3。2002年1月1日,经过张XX、解某1、阿某5、阿某1、阿某2、阿某3(母亲张某某代理)共同协商,蔡永福、李树泰现场见证,将属于阿XX、张XX所有登记于阿某5名下的西宁市城西区XX路X号楼X号铺面积75.2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分配,张XX依据协商内容订立了遗嘱。协商时解某2未到场、阿某4虽到场但因没有分配份额故没有签字,二人都知晓并同意遗嘱内容。遗嘱载明”我张XX,现年72岁,因我年岁已高,现委托二儿子阿某5办理我与丈夫阿XX共同创下的唯一继业(XX路X号楼X号商业用房75.23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为了方便办证手续,故将此房的房产证办在阿某5名下)。””今天,召集子女就此房以后的分配问题进行商议,综合大家的意见,我决定分配方案如下:l、解某1(大儿子):分得此房十五平方米2、阿某5(二儿子):分得此房三十平方米3、阿某1(三儿子):分得此房十二平方米4、阿某3(孙子):分得此房十平方米5、阿某2(小女儿):分得此房八点二三平方米””现在铺面有两个门和两个后窗,如将来条件成熟或方便时,可将铺面分成一大一小两间,各带一个门窗.有楼梯的一面按三十平方米分给阿某5,另一间四十五点二三平方米为解某1、阿某1、阿某3、阿某2共同所有。因铺面的建筑面积是七十五点二三平方米,实际室内面积是七十一点六四平方米,打隔墙的分摊面积为三点五九平方米,此面积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同时,阿某5书写证明一份附于遗嘱之后”我阿某5名下的XX路X号楼X号商业用房(75.23平方米),是父母亲的遗产。我愿意遵照母亲的遗嘱进行房产分配。从二OO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此房屋的产权。”此后,该商铺由阿某5管理出租,其他人从阿某5处收取租金,期间,双方因租金收取数额发生矛盾,原告要求将房屋按遗嘱分配的面积分别进行所有权登记,阿某5不允,纠纷自此产生。以上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解某1、阿某5、阿某1、阿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按遗嘱继承遗产;阿某3作为阿金中儿子,有权按遗嘱代位继承遗产。本案中,阿XX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其遗产继承没有提及过,2002年1月1日在确定该房产为阿XX、张XX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张XX以有利于各继承人占有使用的原则进行了具体的份额分配,并据此张XX设立了遗嘱,各继承人也予以了认可,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全部继承人对阿XX遗产进行分割及张XX对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张XX在该遗嘱中对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表述清晰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5以其对家庭及该房屋所作贡献较大,但在困难时没有得到各原告帮助为由提出废除张有兰遗嘱,由其继承全部遗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XX于2002年1月1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路X号楼X号铺不动产【建筑面积:75.23㎡,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由原告解某1、原告阿某1、原告阿某2、原告阿某3、被告阿某5共同继承(其中:解某1:15㎡/75.23㎡、阿某1:12㎡/75.23㎡、阿某3:10㎡/75.23㎡、阿某2:8.23㎡/75.23㎡、阿某5:30㎡/75.23㎡)。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解某1承担1080元、原告阿某1承担864元、原告阿某3承担720元、阿某2承担593元,被告阿某5承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云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薛世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