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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1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其方、蒋如祥、戴建平、周丽琴与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其方,蒋如祥,周丽琴,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暨申请执行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其方,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蒋如祥,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戴建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周丽琴,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其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其方、蒋如祥、戴建平、周丽琴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70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案件受理费13710元。执行中,本院轮候被执行人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另案处置。除上述土地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