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西六村民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城西村东峰街185号。法定代表人:张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好,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住所地。主要负责人:刘宝琪,清算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西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主要负责人:刘书祥,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夷山市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金俊杰,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夷山市北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以下简称四季青农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西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六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村委会)、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宝琪不具备清算人资格,不能代表四季青农庄参加诉讼。2.被征收的二十八担秧洲地中的溪垅防洪堤下首至仓库坪下首土地(26.535亩)系由张智辉个人所开垦,四季青农庄没有参与,故该地块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开荒地奖励金、青苗补偿费应当归新州公司所有。四季青农庄辩称,溪垅防洪堤下首至仓库坪下首土地(26.535亩),也是四季青农庄合伙人一起经营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西六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城西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土地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因国土局征地,新州公司享有:1.开荒地安置补助费477630元,2.开荒地奖励金79605元,3.青苗补偿费31842元,三项合计589077元。二、请求判令国土局立即支付暂被冻结的上述款项。四季青农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本诉中争议的标的物属于四季青农庄所有;二、请求判令本诉中争议的标的物征收补偿费用归四季青农庄所有,征收补偿费总计589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元月1日,西六小组作为甲方与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由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二十八担秧洲地的开荒地约1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协议书约定:“2.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二十八担秧荒洲地土地权属甲方集体所有。如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只享受地面上的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该协议书由城西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加盖了公章。绿洲公司因名称问题无法注册,刘宝琪、张智辉等7名村民于2003年8月30日正式注册成立四季青农庄,由该农庄继续承包管理“二十八担秧州地”。四季青农庄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总股权为70股(其中张智辉占18股),实际合伙人为20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合伙人为该20人中的7人(江德祺、刘宝琪、刘书祥、吴和华、暨培昌、张永盛、张智辉),负责人为张智辉。2005年3月10日,四季青农庄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起因武夷山市北城新区建设征地问题,西六小组与四季青农庄对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经营范围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有争议,2014年6月17日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北城新区征迁指挥部开会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要求在力争在半年内促成双方达成安置费分配方案。西六小组若在半年内不主动主张权利,视同自行放弃权利主张,安置补助费按双方于2002年元月1日签订《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条款执行。并承诺在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未确定前,存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予以冻结。西六小组当时的负责人刘书祥及张智辉均未出席会议。刘书祥直到应诉时才知道该备忘录。2014年10月22日城西村委会与国土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由国土局征收西六小组集体土地106.875亩(二十八担秧洲地位于其中),其中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有关的是开荒地85.926亩。协议书约定开荒地安置补助费为每亩18000元,开荒地奖励金为每亩3000元,开荒地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2014年12月29日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智辉为法定代表人。后张智辉在2002年元月2日签订的《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盖了新州公司公章。2015年1月27日国土局与新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中的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为141485元,另一份协议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为98656元,两项合计240141元。由于西六小组及四季青农庄合伙人对该补偿款有争议,该款项由国土局暂时冻结(包括本案涉及标的)。2015年7月8日,崇安街道北城新区征迁指挥部对该地块上的青苗及附属物进行拍片固定。2015年10月12日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土局支付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141485元和98656元(合计240141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以该诉不属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新州公司起诉。新州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1月5日向国土局发出《律师商榷函》,要求履行两份《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并指出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给新州公司。新州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土局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新州公司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240141元。对此,该案西六小组不服,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1、各方一致同意对该地面青苗及附属物的补偿费数额以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2、案外人1(16人)分的补偿费数额中的9万元、其余款项归案外人2(张智辉等);3、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9万元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1的代表人刘书祥,其余款项支付给武夷山新洲农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辉转付给案外人2;4、由刘书祥确保9万元款在案外人之间的分配,并由刘书祥对案外人1今后可能产生的异议承担后果,由张智辉对案外人2今后可能产生的异议承担后果。该协议履行后,再出现的争议均以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无关;5、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将撤回上诉的申请报告提交给法院。武夷山新洲农业有限公司将撤回起诉的报告提交给法院(注:案外人1是指刘书祥、刘宝琪、刘汝林、刘书贵、暨培昌、暨培昌、暨培良、江德琪、张永达、张永盛、余清文、张永发、兰如妹、江焕明、刘书云、刘汝铭等16人,代表人刘书祥。案外人2是指张智辉等除案外人1之外的原武夷山市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注册)、四季青农庄的股东)。”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行政裁定书,同意当事人撤诉。嗣后,各方当事人均从国土局处领取了各自的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后新州公司与西六小组、四季青农庄的大部分合伙人对涉诉标的归属发生争议,新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3月16日,江德祺、刘宝琪、刘书祥、兰如妹(吴和华之母,吴和华已去世)、暨培昌、张永盛召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推选刘宝琪为四季青农庄清算人,罢免张智辉四季青农庄负责人职务。此前一天,该六人委托包队干部刘某通知张智辉开合伙人会议,但刘某于3月17日才告知张智辉。2017年3月17日,四季青农庄申请以有独立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城西村委会认为该问题属村小组自己管理的问题,对村小组的管理没有意见。西六村民小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未注册成立的绿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部分村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部分村民取得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部分村民组建的绿洲公司未成功注册而转为注册成立四季青农庄继续经营,该事实已得到城西村委会、西六小组、新洲公司、四季青农庄的一致认可。故,四季青农庄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二、在(2016)闽07行终52号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约束了本案诉讼标的即二十八担秧洲地中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开荒地奖励金、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新州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国土资源局与新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只包括青苗补偿费的内容,没有涉及开荒地安置补偿费和开荒地奖励金。故,该和解协议只约束了二十八担秧洲地中的青苗补偿费,不约束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和开荒地奖励金。三、关于新州公司是否单独享有二十八担秧洲地中的26.535亩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新洲公司主张其取得其中的26.535亩承包经营权,西六小组不予认可,四季青公司也不予认可,城西村委会也没有表示认可。故,新州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新州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城西村委会、西六小组同意、认可的内容。故对新州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智辉作为时任西六小组的组长,带领部分村民承包西六小组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本应得到称赞。张智辉如果认为在2002年签订承包协议时,其门前的20多亩荒地已经由自己开发利用,当时就应向村民小组、城西村委会提出由其承包的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签订承包协议书,这样才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正道。一审法院注意到,新州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新州公司以其和国土局签订了涉诉地块的青苗补偿协议作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到果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这只能说是新州公司的投资人张智辉利用新州公司,隐瞒国土局实情,这是侵占其作为负责人的合伙企业四季青农庄权益的行为。在(2016)闽07行终52号案中,当事人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因本案的裁判结果而改变。四、四季青农庄出庭人员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季青农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与张智辉、新州公司有利害冲突,因此,张智辉不能作为四季青农庄的出庭人员。四季青农庄确有召开合伙人会议,且有委托包队干部通知张智辉,张智辉未接到通知不能归责于四季青农庄合伙人。故,合伙人会议体现了大多数合伙人意志,决定刘宝琪担任清算人,代表四季青农庄出庭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西六小组与小组内部分村民签订的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四季青农庄享有。根据该协议,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地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和开荒地奖励金、青苗补偿费归四季青农庄所有。和解协议书对二十八担秧洲地的青苗补偿费有约束力,且以履行完毕。除该调解协议中涉及的青苗补偿费以外的该二十八担秧洲地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和开荒地奖励金,应由四季青农庄享有。据此,新州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季青农庄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青苗补偿费已经得到补偿、履行完毕,不应再重复给予青苗补偿,对四季青农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四季青农庄享有本案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中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477630元,开荒地奖励金79605元,该款项合计557235元应分配给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三、驳回武夷山市四季青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十八担秧洲地中的溪垅防洪堤下首至仓库坪下首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2002年1月1日,西六小组同意将二十八担秧洲地交由村民准备成立的武夷山市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并与村民签订《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其后,村民未设立武夷山市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改为成立四季青农庄,该地块实际由四季青农庄承包经营。上述事实,四季青农庄、西六小组、城西村委会、国土局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应的协议书等证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四季青农庄。新州公司认为讼争地块系由张智辉个人承包经营,本院认为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新州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经营记录资料、补偿协议等证据试图证明讼争地块由张智辉个人承包经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采信;经营记录资料系张智辉的个人手稿,且其内容也无法证明讼争地块由张智辉个人承包经营;补偿协议系事后资料且西六小组、城西村委会并不认同,故该证据不能讼争地块在此前的承包经营情况。其二,新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土地开垦申请报告,但未提交原件,凭报告内容也无法判断开垦的土地为本案讼争地块;而且,土地开垦申请报告在前,《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签订在后,张智辉在2002年代表准备成立的武夷山市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六小组签订《关于二十八担秧洲地的承包协议书》时,并未在协议书中指出协议书中的二十八担秧洲地不包含张智辉个人承包经营的讼争地块,以此角度来看,也应当视为张智辉同意讼争地块由村民统一承包经营。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书写西六小组、城西村委会全称时存在笔误,本院已经在文书首部进行了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本案四季青农庄过半数登记合伙人同意由有刘宝琪担任清算人,该决议对外有效,且刘宝琪代表四季青农庄参加本次诉讼也得到了过半数实际合伙人的同意,故本院认为刘宝琪代表四季青农庄参加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在此前行政诉讼中围绕讼争土地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的内容为讼争土地的其他补偿费用,对本案如何处理并不具有约束力。新州公司主张讼争土地的开荒地安置补助费、开荒地奖励金、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但经本院审查,该地块实系由四季青农庄承包经营,故新州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归四季青农庄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77元,由新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清曙书 记 员 张素珍书 记 员 赵 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