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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晓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亮,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2011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亮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到林州市横水镇前白村后,与他人发生冲突,之后被民警带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张晓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张晓亮供述、证人张某、牛某、郭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晓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晓亮供述、证人张某、牛某、郭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晓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晓亮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晓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鹏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