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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前下夜班回家,发现妻子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在其家中,故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殴打高某乙,并与被害人高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将高某乙肩膀、胳膊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左肩胛部及双上肢体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