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79号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5401467P。法定代表人:高庆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秋泉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26894965。法定代表人:王延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19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39193.00元为基数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钢件,经对账,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93.00元。此款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尚未见到原告的对账凭证,且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质量问题的权利。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3919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39193.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以2391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39193.00元;二、被告淄博市博山鲁中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391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00元,减半收取计2444.00元,申请费17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钱纬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对账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93.00元。2、增值税发票5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