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应朝与薛佑余、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应朝,薛佑余,王光明,织金万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雪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3873号原告安应朝,男,1987年8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管梓七,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224201211445233。被告薛佑余,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光明,男,42岁,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织金万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城街74号法定代表人:程翠林系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28582****。第三人威宁县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雪山镇。法定负责人:姬江荣系镇长原告安应朝诉被告薛佑余、王光明、织金万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威宁县雪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织金万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对被告织金万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后仍未确定被告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应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安应朝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