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某栋某单元某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KRX**号小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世路口南门路段时,追尾碰撞在该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湘KDMX**号小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拦下后报警,遂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