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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胜辉、郭马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辉,郭马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胜辉,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本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马路,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库尔勒市圣果路40号天合花园20号楼2单元202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敏、秦婧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胜辉及其辩护人姚良红、被告人郭马路及其辩护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胜辉在库尔勒市七星广场”摆渡慢摇吧”认识了在此工作的李某,在聊天过程中得知李某想办理病退,随后其便产生诈骗李某的想法,被告人袁胜辉伙同郭马路谎称认识库尔勒市市委书记薛斌,可以帮助李某办理病退,李某信以为真,并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库尔勒市青年路建宇综合楼门口的路边,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袁胜辉和郭马路用于办理病退,随后被告人袁胜辉和郭马路为了骗取李某的信任,又持一份273医院的病历,以办理病历为由再次骗取李某5000元现金。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袁胜辉伙同郭马路谎称办理病退还需要钱,又骗取李某15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赃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袁胜辉的行为构成诈骗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袁胜辉自愿认罪,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案款,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综上所述,故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孩子仅两岁,其丈夫患有癌症才大半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对被告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或单处少量罚金。被告人郭马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郭马路的行为构成诈骗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马路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郭马路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悔罪,加之本案所涉及的财物已经全部退赔。3、被告人郭马路已取得到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归案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郭马路虽和袁胜辉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本案起因及收取被害人四万元现金主要系被告人袁胜辉所为,郭马路只起到协助配合作用,故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马路予以从宽处罚,判决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缓刑为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袁胜辉所写收条一份、李某所写谅解书、273医院证明、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辉、郭马路诈骗他人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马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马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协助配合作用,故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谋划、共同实施,所起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胜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马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