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682号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军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5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6月1日21时20分,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核实构成保险责任,且无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且我公司享有2000元绝对免赔,路产损失系油污污染,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违反了就近施救、就近维系原则,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军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以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03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50元、施救吊托费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0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0%,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44315元,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拖吊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军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03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该车辆损失为14431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付142315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908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5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吊托费1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福建省龙岩拖回山东临沂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为节省开支,原告应对事故车辆就近进行修理,如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或举证证明其拖回的合理性、必要性,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车辆拖回本地的合理性,故其支付的拖吊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拖车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路产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23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908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50元;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62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5×××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由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