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芳,潘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286号原告:袁翠芳,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潘国春,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翠芳诉被告潘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潘国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芳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潘国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潘国春驾驶牌号为苏HEXX**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兴甘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潘国春驾驶的苏HE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5、误工证明;6、律师费发票。被告潘国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低。事故发生后从保险公司得到的理赔款300元已支付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E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及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300元,要求作抵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潘国春驾驶牌号为苏HEXX**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兴甘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翠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8根),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潘国春驾驶的苏HE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春支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该笔费用已经理赔给被告潘国春。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为450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赔偿数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潘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苏HE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潘国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阅片所见,均确认原告右侧第二、五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据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翠芳医疗费139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51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39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3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再支付原告1130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翠芳残疾赔偿金14566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7568元;三、被告潘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翠芳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计2646元,由原告袁翠芳负担46元,被告潘国春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