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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何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君,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林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丽君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8552.40元,2、判令林丽君支付利息人民币2423.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70.33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70976.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72546.48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3、判令如林丽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182030697355的雷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林丽君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林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与林丽君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林丽君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182030697355的雷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林丽君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林丽君承担平安银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林丽君自2016年1月1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购销合同及收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林丽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平安银行庭审陈述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6日,林丽君名下的闽A×××××(发动机号为27182030697355)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林丽君因购车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平安银行依约向林丽君放款,林丽君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要求林丽君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8552.4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423.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70.33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上述合计72546.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丽君承诺以其所有的闽A×××××(发动机号为27182030697355)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平安银行要求判令其对林丽君提供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552.40元,及利息人民币2423.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70.33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止,此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林丽君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林丽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182030697355)的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如林丽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3元,由林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